近据反映,一些地市在执行拍卖行增值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6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40号有关规定理解不一,执行难以把握。为统一政策口径,经研究,现补充明确如下:
一、财税字[1995]69号规定的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罚没物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这里的“拍卖”是指代理公开拍卖行为。
二、拍卖行接受执罚部门和查处单位委托拍卖罚没物品,取得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免征增值税;将罚没物品拍卖取得的罚没收入未上缴财政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法院为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委托拍卖行拍卖的物品,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委托拍卖行拍卖的物品,属于[94]财税字第026号规定的“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可免征增值税外,其他货物包括使用过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产成品、原材料、半成品等货物的拍卖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应加强拍卖行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对属于免征增值税的物品,拍卖行应提供委托单位委托书及执罚部门和查处单位出具的上缴财政收入的有关证明等,经当地主管征收机关核实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流(1999)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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